(2017)豫022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85号自诉人郭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兰考县。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6月2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起租用郭某某钢管等设备,共计租金2230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拒不给付欠款。自诉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人支付租金22309元,后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手续后,被告人仍拒绝履行,而被告人家境富裕,年轻力胜,常年在外做生意,完全有能力履行给付义务,却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30日以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赵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峰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