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87号原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樊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利息1729000元,合计3729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每万元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樊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2月2日,被告樊某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利息每万500元,应于每月1日给付,不得拖欠。逾期自愿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被告自愿用石岗墩开发的土地200亩作抵押。提交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借款人樊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樊某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合计320万元,均由任某提供担保。经调解,担保人任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借款250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期计息,借款7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计息,至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提交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任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任某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任某给付原告25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另行起诉借款人樊某,与任某再无任何关系,免除任某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任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执行和解免除了保证人任某的担保责任,但借款本金320万元,担保人和借款人樊某并未偿还,故原告另行起诉被告樊某要求偿还借款200万元(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与本案借款金额200万元,合计320万元,就是(2015)甘民初字第3888号案件中所涉借款320万元)。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因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2日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日借款80万元,2014年2月21日借款10万元,合计120万元(另案主张)。以上借款共计32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5日、12月3日分别给原告又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均由案外人任某提供担保。2015年6月4日,原告将担保人任某起诉本院,经调解、执行,担保人任某承担了借款利息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免除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就借款本金320万元,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故原告以之前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再次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每万元500元及逾期每日承担200元的违约金,均明显过高。就该笔借款,原告曾向担保人任某主张权利,后案经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16年10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均已由担保人任某予以偿付,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樊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000元,承担利息124931.5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为95天),合计212493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758元,被告樊某负担20874元。被告负担的20874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陶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