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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陆韬与费生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韬,费生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064号原告:陆韬,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现暂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费生华,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陆韬与被告费生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赁铲车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辆铲车专门从事租赁施工业务,被告于2016年4月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铲车到被告经营的砂石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7万元,原告遂安排人员开着铲车到被告的砂石场施工到2016年11月中旬;2016年12月18日,在被告经营的砂石场内,经双方核定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款,尚欠租赁费7万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于2017年春节前结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款无果,遂诉讼。被告费生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陆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费生华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生华因其经营的砂石场经营需要向原告陆韬租赁铲车施工,2016年12月18日,被告费生华与原告陆韬对账后,由被告费生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陆涛收执,该借条载明:“今欠到陆韬铲车租赁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经手人:费生华2016年12月18日”,后经原告陆韬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法有效,被告费生华下欠原告陆韬乘车租赁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费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陆韬铲车租赁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费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松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文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