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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庄宝华与王旭光、束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宝华,王旭光,束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982号原告:庄宝华,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光,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束丽琴,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柘荣县。原告庄宝华与被告王旭光、束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光、束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旭光、束丽琴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旭光、束丽琴承担。事实和理由:束丽琴通过庄宝华的亲戚介绍与庄宝华认识,2015年4月,束丽琴向庄宝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庄宝华按照束丽琴的要求,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束丽琴丈夫王旭光账户汇入60000元,并由束丽琴向庄宝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借款之后,束丽琴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偿还了14000元的本金,剩余的本金与其余利息束丽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另外王旭光、束丽琴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旭光、束丽琴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王旭光、束丽琴的户籍证明与二人的结婚、离婚登记资料,用于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及二人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束丽琴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庄宝华将上述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旭光账户。本院认为,王旭光、束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庄宝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并能够证明庄宝华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旭光、束丽琴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束丽琴于2015年4月15日向庄宝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后,束丽琴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偿还了14000元的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能偿还,庄宝华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束丽琴拖欠庄宝华借款46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束丽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庄宝华关于束丽琴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王旭光、束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旭光应对束丽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旭光、束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光、束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宝华借款本金4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旭光、束丽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卢兴润人民陪审员  夏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薇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