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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某,张某1,张某2,许某,王某,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义,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代表人王兵,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1、张某2、许某、王某、臧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减判上诉人赔偿248826.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驾驶员王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张某1、张某2、许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关于驾驶人王某驾驶证在增加A2实习期内。王某、臧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某、张某1、张某2、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1日23时许,四原告近亲属张某醉酒持注销的C3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停放在道路上被告王某驾驶示廓灯、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U×××××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张某于4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471246.728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日23时许,四原告近亲属张某醉酒持注销的C3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停放在道路上王某驾驶示廓灯、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U×××××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张某受伤。张某住院3天,花医疗费59230.72元,于4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臧某系鲁U×××××号车登记所有人,王某为驾驶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张某母亲许某现年80周岁,有5名子女。陈某系张某妻子,长女张某1现年12周岁,小女张某2现年10周岁。本院对平度市周某养猪场业主周某调查时,周某称,从2014年4、5月份开始雇佣张某养猪,每月工资3400元-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臧某无责任。张某住院3天后死亡,原告主张护理费及家人在处理丧事期间3天的误工费,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17.2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12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法院在对平度市周某养猪场业主周某调查时,周某也证明张某生前工作及工资情况,对此法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为24226.5元,原告主张的2070元花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系就医及处理事故实际花费,根据就医地点、人数,酌定以500元为宜。张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加扣10%免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邦公司可在赔付后持有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张某因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592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351.6元(117.2元/天×3天),误工费703.2元(117.2元/天×3天+117.2×3天),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被扶养人许某生活费11127元(11127元×5年÷5人),被抚养人张某1生活费33381元(11127元×6年÷2人),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44508元(11127元×8年÷2人),交通费500元,共957261.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9290.72元,其中自费药17839.6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7839.6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即2351.88元,其余的41451.1元,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30%,即12435.33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897970.8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787970.8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236391.24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张某1、张某2、许某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张某1、张某2、许某损失248826.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张某1、张某2、许某损失2351.88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张某1、张某2、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由陈某签字的肇事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对该车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已尽了明确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陈某、张某1、张某2、许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需陈某出庭认证。被上诉人王某、臧某质证后认为:该投保单上注明保险公司尽到明确提示义务的签字及“陈某”的签名均非陈某本人签字,并申请对是否为陈某本人所签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针对该申请予以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日期2016年3月18日、编号03xx22《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字迹、“陈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陈某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驾驶证实习期间不允许驾驶挂车上路行驶是法律常识。即使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另外,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需要加扣10%的免赔率。根据相关规定,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且保险公司无须对自费药进行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1、张某2、许某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自费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在一审中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自费药已经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驾驶员未满实习期的答辩意见,也没有提到保险车辆超载的情形。被上诉人王某、臧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事实也不是陈某签字。其他意见同陈某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U×××××号的驾驶人王某所持驾驶证为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3月24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普通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某、臧某申请,依法委托青岛科联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编号03xx22《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字迹、“陈某”签名字迹是否本人所签予以鉴定。该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司法鉴定那个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检材日期2016年3月18日、编号03xx22《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字迹、“陈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陈某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就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请求改判不予赔偿商业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的三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总计为4005.72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2元,鉴定费52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贾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