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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广州鼎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广州鼎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245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鼎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号楼901。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诉被告广州鼎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梵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依法享有涉案音乐作品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并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经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HiFi音乐手机客户端向公众提供专辑名为《知足》(歌曲名称为《知足》、《牙关》、《乱世浮生》、《恋爱ing》、《咸鱼》、《孙悟空》、《温柔(还你自由版)》、《倔强》、《金多虾》、《麦来乱》)共计十首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等服务。经了解被告所经营的“HiFi音乐”手机客户端为目前国内最大高保真音乐分发平台,被告还通过注册会员等方式向用户提供收费下载服务,被告在数字音乐市场占据领先地位,拥有较多的用户基数和丰富的终端渠道,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传播涉案音乐作品,获得了巨额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HiFi音乐手机客户端向公众提供涉案专辑名为《知足》(歌曲名称为《知足》、《牙关》、《乱世浮生》、《恋爱ing》、《咸鱼》、《孙悟空》、《温柔(还你自由版)》、《倔强》、《金多虾》、《麦来乱》)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害其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在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因其撤回对被告侵害其《咸鱼》歌曲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主张,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额变更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涉案音乐作品碟片,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系合法发行;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2561号公证书,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音乐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享有;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6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提供了涉案音乐作品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4.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所支付费用等合理损失;5.(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0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于涉案APP有会员付费的一个形式以此证明被告对涉案作品有获利。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包括词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维权权利,原告没有任何词曲作者或著作权人的授权文件。二、涉案的录音制品是涉外录音制品。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获得了该些涉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合法授权,不足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该些涉外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维权权利。三、由于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中的录音制品难于与原告提供的所谓合法出版物中的录音制品进行比对,原告也没有提供音源同一性的鉴定报告,公证的录音制品与出版物中的录音制品的音源是否相同无法确认,原告应该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四、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经营的‘HiFi音乐’手机客户端为目前国内最大高保真音乐分发平台”、“被告在数字音乐市场占据领先地位”、“获得巨额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市场上存在着QQ音乐、网易音乐、酷狗音乐等众多高品质音乐发布平台,事实上被告的HiFi音乐才于2016年下半年上线,市场份额可以忽略不计,公司到目前仍未收回投资尚未实现盈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科技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2.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说明。经审理查明:淘宝公司提交的台湾地区发行的五月天《知足》音乐专辑封套载有“?&?2005ROCKRECORDSCO,LTD.”等字样,列有曲目《知足》、《牙关》、《乱世浮生》、《恋爱ing》、《听不到》、《拥抱》、《终结孤单》、《而我知道》、《孙悟空》、《人生海海》、《疯狂世界》、《爱情万岁》、《恒星的恒心》、《温柔(还你自由版)》、《倔强》、《金多虾》、《麦来乱》、《志明与春娇》、《心中无别人》、《好不好》、《憨人》、《OK啦》、《垃圾车朋友版》、《叫我第一名》、《軋车》、《ILoveYou无望》、《永远的永远》、《借问众神明》、《未来(sailingwithme)》。被告认为该“碟片”是CD音像制品,音像制品上标有制作者标志?2005ROCKRECORDSCO,LTD,而该英文名称公司ROCKRECORDSCO,LTD.不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与涉案相关碟片上的英文名称一致。该判决书认定,上述英文名即系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还认为该碟片并未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无出版版号,无国家版权局的引进批文号,无新闻出版总署的审查批复号,不属于合法出版物,未经过境外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大使馆认证,没有提供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录音制品制作者证明或录音制品原产地证明,无法证明署名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的原始录音制作者权归属及有权向原告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2015年5月14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向淘宝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方将其享有著作权权益之录音或录像制品(详见附件一以及附件二)(以下简称“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双方签署之《著作权独家授权合约》的约定独家授予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限内,授权方不得在授权区域和授权业务范围内自行或者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被授权方有权向第三方转授权,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就授权期限内发生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授权录音或录像制品之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平台投诉、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申请行为保全及进行诉讼等。授权期限届满将不影响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限内已针对侵权行为采取的维权行动,只要该等侵权行为发生于授权区域内。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附件一列明专辑《知足》,包含的歌曲有《知足》、《牙关》、《乱世浮生》、《恋爱ing》、《听不到》、《拥抱》、《终结孤单》、《而我知道》、《孙悟空》、《人生海海》、《疯狂世界》、《爱情万岁》、《恒星的恒心》、《温柔(还你自由版)》、《倔强》、《金多虾》、《麦来乱》、《志明与春娇》、《心中无别人》、《好不好》、《憨人》、《OK啦》、《垃圾车朋友版》、《叫我第一名》、《軋车》、《ILoveYou无望》、《永远的永远》、《借问众神明》、《未来(sailingwithme)》、《咸鱼》,该《授权书》及附件于同年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公证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附件清单中的录音制品就是原告前述证据“碟片”中的录音制品,两者不能直接对应相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627号公证书载明,同月26日,淘宝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操作手机提取证据,淘宝公司代理人吴凌云使用的保全工具为:(1)本处预装有浏览器的小米MAX手机一部。该机使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4G上网卡。已正常连接联通4G网络。(2)本处一台SO**品牌硬盘式数码摄录一体机。吴凌云使用上述小米MAX手机进行了主要取证操作(对操作过程使用上述SONY品牌硬盘式数码摄录一体机进行了摄像),主要操作步骤如下:(一)点触上述手机“设置”图标,进入“更多设置”\“备份和重置”\“恢复出厂设置”,进行“恢复出厂设置”的操作。(二)打开上述手机预装的浏览器,进入百度网站页面,在该页面“百度一下”前输入“北京时间”,进行搜索,显示新页面,进行浏览。(三)在上述手机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beian.gov.cn”,显示新页面。点触该页面右下部的“公共查询”,进行链接,显示新页面;点触新页面左上部的“备案信息查询”,显示新页面;在新页面中选中“网站首页网址:”,并在其后输入××,在该页面“输入验证码:”后输入相应验证码,然后点触该页面下部的“提交”,显示新页面并进行浏览。(四)在上述手机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dfim.com.cn”,进入该网站页面,将相应软件下载并安装到手机中(安装完毕后手机主屏幕上新增一个名为“HIFI音乐”的软件图标》。随后运行该软件(显示的相关界面中带“HIFI音乐”字样)。(五)点触上一步骤最终显示的软件界面(以下称“主界面”)右下角的“我的”,显示新界面;点触新界面上部的“下载歌曲”,显示新界面(该界面“已下载”、“正在下载”项下均显示“没有歌曲下载噢”)。(六)打开手机“文件管理”“手机”“Download”文件夹,显示除上述第(四)步骤下载的软件外没有其他文件。(七)回到上述“主界面”,点触该界面右上角的搜索图标,显示新界面(以下称“搜索界面”);在搜索界面中按“专辑”搜索到相应结果,点触该结果,显示新界面(搜索到的相应结果带“我付出我的真爱我实现我的梦周华健”字样,新界面显示“我付出我的真爱我实。周华健”等字样);点触新界面右上部“多选”,显示新界面;选中新界面左上部的“全选”,然后点触右方的下载图标(向下箭头),进行相应下载操作;同时还对相关音乐进行播放操作。(八)以对上述周华健专辑类似的方式对其他多个专辑进行操作,包括“知足五月天”。(九)上述操作完毕后,上述手机“文件管理”\“手机”\“Download”文件夹项下出现相应音乐文件。上述工作结束后,受吴凌云委托,公证员将上述数码摄录一体机录像所得视频,以及上述手机“文件管理”\“手机”,“Download”文件夹项下的音乐文件及软件文件使用公证处刻录设备刻录光盘一式三套,每套九张(所用光盘均经公证员检查系空白光盘)。经与吴凌云核实无误,公证工作人员将光盘逐套封存入公证处证物袋。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09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同月20日,淘宝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操作手机提取证据,操作过程与前述30627号公证书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第(八)点步骤,只下载了部分专辑(包含本案所涉专辑),部分专辑下载时选中“HIFI音质”,部分则选中“高品质”,另有部分专辑在“下载界面”中未选中“全选”而是仅选中显示的部分音乐。在原告提交的下载过程截图中有以VIP包月方式支付费用,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于涉案APP有会员付费的一个形式。被告2017年5月17日提交的关于HiFi音乐APP后台统计资料称截止2017年5月16日,APP累计安装102207个普通用户,8元付费次数4266次、45元付费次数534次、88元付费次数182次,累计付费74174元。鼎梵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下载的歌曲是在其网站××下载的,将公证下载的9首歌曲与原告提供的上述原版碟片9首歌对比,被告认为上述9首歌时长有几秒钟的差距,无法确定是否音源一致。原告则坚持认为涉案9首歌曲对比均音源相同,被告所称涉案9首歌的时长几秒钟的差距是在歌曲结尾处,音源对比仍一致,有时音频文件在格式转换过程中由于设置的转换参数不同可以导致转码后的音频文件与源音频文件的时长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己方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经本院对比,被告所称涉案9首歌时长不同确在音乐结束后的尾部,不影响之前音乐部分对比听觉及时长一致。被告还提交了2014年9月26日其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我公司)签订的《科技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及酷我公司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说明,以证明被告的歌曲是酷我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第3条约定,酷我公司为鼎梵公司开发音乐播放软件并在该软件中包含酷我音乐服务涉及的全部曲库,双方合作期2年,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协议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届满后,如双方就商务合作条件达成一致可顺延合作期限。上述酷我公司致鼎梵公司的说明中写明:基于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科技战略合作协议,我司提供全部曲库内容,我司已经取得了完全的授权或许可,且来源合法。但上述协议和说明未列明曲目目录,被告未提交协议延长合作期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交其歌曲音源的碟片及权利人授权的证据。本案为淘宝公司起诉鼎梵公司的50件系列案之一,淘宝公司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按每首歌曲10000元计算,9首歌共9万元,另加合理费用每案1万元,包括6000元律师费、3800元公证费、200元差旅费。原告就此主张仅提交了部分差旅费的票据,并称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另查明,淘宝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75000000美元,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产品,多媒体产品;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及维护;销售自身开发的产品;并提供计算机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等。鼎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业。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知足》音乐专辑封套标注有“?&?2005ROCKRECORDSCO,LTD.”字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ROCKRECORDSCO,LTD.公司享有该音像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ROCKRECORDSCO,LTD.即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淘宝公司,该《授权证明书》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本院对该《授权证明书》予以采信。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淘宝公司经授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取得了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附件授权歌曲清单中包含了淘宝公司就涉案音像制品《知足》主张权利的9首歌曲《知足》、《牙关》、《乱世浮生》、《恋爱ing》、《孙悟空》、《温柔(还你自由版)》、《倔强》、《金多虾》、《麦来乱》,淘宝公司起诉之日在授权期内,有权就涉案歌曲在授权期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鼎梵公司认为原告未获得授权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经公证下载的被告网站上的相应9首歌曲被告确认是从其网站下载的,关于涉案9首歌曲的音源一致性问题,鉴于原告提供了其正版碟片,公证下载的被告在网上传播的歌曲与原告碟片歌曲对比听觉无差异,在音乐结束后的时长不同不影响两者音源同一性的认定,被告也未提交其得到权利人授权的证明及其音源碟片,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公证下载的被告涉案9首歌曲也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音源一致。被告虽主张其上述歌曲是由酷我公司提供并提交了其与酷我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和酷我公司的说明,但合同是复印件,无歌曲目录,已过合同期,且被告未审查酷我公司是否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亦未提交其音源来源的碟片。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已公开出版,被告未提供其使用相关录音制品取得权利人授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淘宝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下载服务向公众传播,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现已过授权期,其现不能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原告亦撤回相关诉请。对原告撤回的该项诉请及其他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不再处理相关诉请。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无论涉案侵权歌曲下载服务是否有收费,只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传播涉案歌曲,即对原告造成损失。鉴于淘宝公司因鼎梵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鼎梵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本案侵权音乐曲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本院确定赔偿额的赔偿金额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鼎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广州鼎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梦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雪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