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泰湖苑教育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泰湖苑教育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康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泰湖苑教育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康河村*组。法定代表人陈正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华林,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燎,区长。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康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二段幸福里小区*栋。负责人李光宅,主任。上诉人四川泰湖苑教育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湖苑公司)因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羊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5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湖苑公司在提起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青羊区政府拆除“泰湖苑”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成行初字第547号案件是本赔偿案件的基础,该案已经裁定驳回泰湖苑公司的起诉,并未确认青羊区政府实施了泰湖苑公司诉称的致害行政行为存在且违法。因此,泰湖苑公司所提赔偿诉讼亦没有事实根据,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泰湖苑教育产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泰湖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置原告提交的大量事实不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偏听偏信,采信虚假的第三人自认及伪造的书证《通知》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且相互不一致,违反基本的证据法则;一审法庭拒绝向被告调取可以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违反查明案件真相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泰湖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青羊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而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对上诉人要求确认青羊区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本院已作出(2017)川行终282号行政裁定,认为泰湖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而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泰湖苑公司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泰湖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茜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晴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