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殿义与刘道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义,刘道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138号原告:张殿义,男,1957年8月26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刘道中,男,1967年5月20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张殿义与被告刘道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道中给付115,000元,利息16,100元,合计121,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2014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做买卖利润分红115,000元,如年底还不上,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刘道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张殿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据一份,证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道中为原告出具115,000元欠据,并注明做买卖利润分红,年底还不上,给利息按照1分利息从年底计算,不超两年还清。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保伙关系成立。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欠据内容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欠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道中为原告张殿义出具115,000元欠据一份,并注明做买卖利润分红,年底还不上,给利息按照1分利息从年底计算,不超两年还清。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道中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明确注明做买卖利润分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利润款,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中给付原告张殿义利润分红款115,000元,利息34,5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本息合计14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道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武审 判 员 李福来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