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书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书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书双。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龚正,该省人民政府省长。李书双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批复及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3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书双以山东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9)51号《关于平度市2008年笫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51号批复)、鲁政复决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04号复议决定)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104号复议决定,撤销51号批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山东省政府作出的51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104号复议决定为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51号批复及104号复议决定均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李书双对上述批复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478号行政裁定:驳回李书双的起诉。李书双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二审法院以与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34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书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争议进行的裁决行为,而自己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确权行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51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上述决定作出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当时人民法院适用本款规定的一般标准,上述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对于李书双就山东省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书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书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