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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根书与杨保祥、王凤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书,杨保祥,王凤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904号原告吴根书,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杨保祥,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凤青,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吴根书诉被告杨保祥、王凤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根书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祥、王凤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书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杨保祥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需用钱,多次要求偿还,被告均以无钱予以拒绝。念及双方关系,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换了借据,被告也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自欠账之日起按月息2分结息。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如下: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保祥、王凤青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有2万余元钢材款未支付原告,原告也多次讨要,被告均无款支付。2016年4月28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将货款尾数支付给原告,将整款20000元视同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自欠账之日起按月息2分结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相关借据。借据上写清“今借到吴根书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项2016年12.31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自欠账之日起按月息2分结息,欠账日2014、5、8号,杨保祥。2016、4、28号”。但被告此后并未偿还此笔债务。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协议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借据能够反映相应的法律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可以通过借据得到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基于上述,原告之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祥、王凤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根书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静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