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水英与詹佩然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水英,詹佩然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1民初6208号原告:毛水英,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淼伟,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原告女儿。被告:詹佩然,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毛水英与被告詹佩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毛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639.76元,并判令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合计经济损失9439.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上午,原告驾驶��ZJ029107号电动自行车,在桔城村本道行驶,7时20分许,被告驾驶绍兴ZJ115692号电动自行车,在桔城菜场门口地方,违反《交规》占到撞向原告,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医院、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798.76元,误工30天,每天141.7云,计误工费4251元,需营养费500一元,门诊出旅费90元,车孙修理费800元。案报诸暨市交警队立案侦查,作出事故责任证明,经调处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呈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姓名为“詹沛然”,身份证号为,该身份情况与原告诉状中所记载的姓名“詹佩然”不一致,从原告递交的起诉材料显示“詹佩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水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