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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海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190号罪犯王海生,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海生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漏罪。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50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即未支付罚金,也未退赃款、赃物。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海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次减刑即未支付罚金,也未退赔赃款、赃物,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燕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