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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刘军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刘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03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负责人胡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公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军伟,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410242-100145764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查明被执行人刘军伟驾驶豫B×××××自卸汽车于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行驶至重工路与花市附近,因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参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6年11月10日作出编号为410242-1001457645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军伟罚款人民币200元,要求被执行人持该处罚决定书在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并于同日现场送达给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刘军伟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编号为410242-1001457645的处罚决定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依法应当缴纳罚款2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被执行人刘军伟至今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242-1001457645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242-1001457645的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玉红审 判 员  胡孟伟助理审判员  毛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进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