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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周绍清与屈植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绍清,屈植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绍清,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屈植兵,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务农,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周绍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屈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屈植兵所有的××号车一辆,亦未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0,本案执行费5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周绍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屈植兵(2017)渝0118执3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