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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奎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355号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北大街143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与被告王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被告王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奎向原告兴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王奎向原告兴融公司支付利息863784元,违约金259135.2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3.被告王奎向原告兴融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王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奎于2015年3月23日与原告兴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024号),向原告兴融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9日,月利息为15.48‰,原告兴融公司同日向被告王奎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奎向原告兴融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5借展024号),约定借款到期日由原来的2015年9月22日展期为2016年3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按年利率18.576%执行。但被告王奎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任何本金。为维护原告兴融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奎辩称: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不认可,借款展期协议是对借款期限的长期约定,被告王奎无需按照原约定偿还借款,而展期协议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故被告王奎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展期协议仅约定了展期内的年利率18.576%,未约定逾期利息��故2016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不应按照年利率18.576%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奎对原告兴融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兴融公司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合同》、《兴融公司借款借据》、被告王奎银行卡复印件、放款转账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个人展期承诺函》、《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王奎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奎向原告兴融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兴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奎(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024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料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率为月利率15.48‰;甲方选择以按月付息作为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应当按照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应于2015年9月22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违约金。2015年3月23日,原告兴融公司向被告王奎发放借款300万元。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奎向原告兴融公司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奎(借款人)与原告兴融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5借展024号),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借02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原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现约定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6年3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按年利率18.576%执行。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015借024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2015借024号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庭审中,原告兴融公司称被告王奎首次逾期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并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奎应当偿还的是原告兴融公司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款项,此后被告王奎未进行过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兴融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兴融公司依约要求被告王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王奎抗辩称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未涉及违约金事项,且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除涉及上述内容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兴融公司要求被告王奎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违约金的标准为月利率的30%,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二、被告王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48‰计算)及违约金(按前述利息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2元,由被告王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