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廖胜勇与简润根、傅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胜勇,简润根,傅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93号原告廖胜勇,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艾兰香,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润根,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傅求花,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廖胜勇(下称原告)与被告简润根(下称第一被告)、傅求花(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根芽、夏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香兰、被告简润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利息2.5%,借期两个月零二十天,截止2013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归还本金560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本金4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第一被告并于2015年10月25日再次签字确认。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0.4万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6日),合计70.4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直至本金付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答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是以前有一个项目以22万元抵给原告了,实际只欠原告18万元。第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归还了560万元及利息,尚欠40万元未归还,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在2015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再次签字确认该借款。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其在宜春的一个广场项目部抵了22万元给原告,但第一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借给第一被告400000元,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属于违约,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并未约定是年息还是月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将资金借给第一被告周转,其目的是通过提供借款获得利益,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因素考虑,对利率约定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非年利率,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上记载:“利息为2分”应当理解为是月息2分。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算至2017年1月26日为306666.67元,原告主张利息为304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润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胜勇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304000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2017年1月26日),合计704000元,之后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被告简润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