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海霞与被告袁小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霞,袁小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450号原告:袁海霞,女,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飞,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袁海霞与被告袁小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被告袁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小飞支付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袁小飞系姐弟关系。2005年其在父母住所地江宁区××街道定林村××号处出资建造楼房1栋,上下两层共6间。2012年,该楼房拆迁,其转让部分房屋面积给袁小飞进行安置。后袁小飞承诺归还一部分面积给其。2016年8月,被告又承诺将面积折成20万元补偿给其,到年底付清。但其在2017年1月起向袁小飞索要该款时遭拒绝。被告袁小飞辩称:原告袁海霞出资建造楼房6间属实,该房一共140平方米,另外袁海霞还建造厨房约30平方米。房屋拆迁后,袁海霞取得一套90平方米安置房,另一姐姐在老家没有房产也取得一套90平方米安置房,其没有用袁海霞的拆迁面积取得安置房,故不同意给付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海霞与被告袁小飞系姐弟关系。2005年袁海霞在父母住所地出资建造楼房1栋,上下两层共6间,面积约140平方米,另建造厨房约30平方米。2012年,该处房屋被有关部门拆迁,被拆迁人为袁某1、袁小飞、袁海霞、袁某2。原、被告的父亲袁某1作为乙方与甲方麒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拆除乙方砖混结构房屋面积39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面积261.92平方米,共计654.92平方米;乙方向甲方申购安置房7套,面积660平方米。后袁海霞、袁某2各取得90平方米安置房1套(未获取其他拆迁补偿款),被告袁小飞取得120平方米安置房2套,袁某1取得90平方米安置房2套、60平方米安置房1套。考虑到袁海霞对家庭贡献较大,袁小飞承诺给予袁海霞一定补偿。2016年5月22日,被告袁小飞向原告袁海霞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袁小飞保证给我大姐袁海霞一套90平方的房子,另加一套90(平方米)房子(中)的30平方产权”。2016年8月18日,被告袁小飞经与原告袁海霞协商,将补偿产权面积改为补偿现金,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袁海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底还清”。至当年底,被告袁小飞未将补偿款给付原告袁海霞。2017年4月,原告袁海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小飞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审理中,袁小飞在庭审中陈述“因为我父母觉得我拿的房屋比较多,照顾一下两个女儿,所以就让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来我说我给原告一部分钱作为补偿,而且我大姐对家庭贡献挺大的,所以我答应给20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保证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于原物灭失的,可以请求返还赔偿金或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袁海霞在父母住处出资建造170平方米房产,并在拆迁中由拆迁人麒麟街道办事处登记在家庭总拆迁面积中,属于原告袁海霞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袁某1、袁小飞、袁海霞、袁某2共申购取得660平方米安置房,原告袁海霞取得其中90平方米安置房1套,未获得其他拆迁补偿款。对未获得拆迁补偿的部分,原告袁海霞有权向无权占有其权利的人主张返还。由于原告袁海霞未获得补偿的面积混同在其家庭其他成员袁某1、袁小飞、袁某2拆迁安置面积中,原告袁海霞可以向其他家庭成员主张权利。但根据庭审中的被告陈述“因为我父母觉得我拿的房屋比较多,照顾一下两个女儿,所以就让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来我说我给原告一部分钱作为补偿,而且我大姐对家庭贡献挺大的,所以我答应给20万元。”可以认定在被告袁小飞的家庭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中,袁小飞获取的拆迁利益较大,且已作出承诺并写下欠条,袁海霞主张的该部分补偿责任已归于袁小飞。故对原告袁海霞主张被告袁小飞给付20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小飞辩称自己未获取原告袁海霞未获补偿的拆迁面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海霞补偿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袁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朱同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