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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康伏学、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伏学,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宁03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伏学,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农民。1998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减刑,于200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拘传到案,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伏学、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伏学、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马某某(特情人员)经事前电话联系,在同心县医院门口给被告人康伏学600元现金;康伏学电话中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号小轿车,到同心县阿印科寺十字路口,以500元向康伏学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康伏学将该包毒品放到一个红色猴王烟盒,在同心县四小门口交给马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康伏学身上搜出一部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vivo牌直板手机、赚取的差价100元现金;从马某某处查获外用红色猴王烟盒、内用透明塑料包裹的一小包净重0.97克海洛因。杨某某同日在同心县皮毛市场院内被抓获,公安民警从杨某某处扣押前述轿车,从该车内搜出出售毒品所得中的475元现金(另25元被花掉)和一部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oppo牌直板手机。被告人康伏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8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减刑,于200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康伏学、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伏学、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控制下交付侦查计划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伏学、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9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伏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伏学、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该案系在布控下交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伏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三、随案扣押移送的被告人康伏学的黑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一张、被告人杨某某的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及车牌号为×××白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马卫东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闫海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