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林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宋林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046号原告郑凤,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章,男,195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凤与被告宋林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林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诉称,2016年3月6日18时03分许,被告宋林章驾驶牌号为沪ASXX**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鸿音路云端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沪CP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于沪CPXX**车辆的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林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S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6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宋林章承担。被告宋林章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定给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沪AS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林章负事故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林章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支持原告主张的460元。(2)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结合原告休息期,确认误工费为4,3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确认为45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40元/天,确认为600元。(5)交通费,原告仅乘坐救护车就医一次,救护车费用已计算至医疗费中,故不予支持。(6)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7)鉴定费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8)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宋林章赔偿原告。依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宋林章应赔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5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6,89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99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00元。被告宋林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凤5,9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凤90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郑凤6,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宋林章应赔付原告郑凤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郑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郑凤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林章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