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与田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027号张身凤。委托代理人赵圣斗���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凌云。原告张身凤与被告田凌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身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圣斗、被告田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身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393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田凌云分别安排司机及本人,先后在原告处购砖计535000块(20型号每块0.21元,共235000块,24型号每块0.23元,计300000块)总价118350元,被告田凌云已付79000元,下欠3935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进销存单据7张。2、2017年3月27日被告书写的字据1张。3、被告欠款明细2张。拟证明1、被告购买砖的数量、单价。2、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一张单据上书写的“2015年8月20日款付清”说明被告不欠原告砖款。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价格,认可20型砖每块0.20元,24型号砖每块0.225元被告田凌云辩称,1、我不欠砖款,其中给了1万元,但原告未打收条,账本上有记录,只是划掉。2、原告私自提高双方协商的价格,才会计算出现在的价格,其实早已付清。3、中间有三个月收条空白,我的收条遗失了,原告否认。4、最后一次结账原告给了我200元钱,说拿去买烟吧,就说明账已结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田凌云经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张��凤购买建筑用砖。双方约定20型号砖按每块单价0.20元结算,24型号砖按每块0.225元结算。自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砖20型号砖235000块;24型号砖300000块。被告田凌云共支付给原告67000元。为余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2015年3、4月存在买卖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原告货款,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全部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买卖砖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全部付清,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关联证据,其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现款结账,不拖欠,20型号砖每块单价0.20元,24型号砖每块单价0.225元。如不结现,拖欠情况下,20型���按每块0.21元计算,24型号砖每块按0.23元结算”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20型号砖每块单价0.20元,24型号砖0.225元,本院依照双方均认可的单价核算。共计砖款114500元,减去原告自认支付的67000元,被告还下欠购砖款3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张身凤货款3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身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张身凤负担38元,被告田凌云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