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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饶河珠、邱刚等与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珠,邱刚,邱斌,邱鹏,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481号原告:饶河珠,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邱刚,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邱斌,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邱鹏,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孟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事务��律师。原告饶河珠、原告邱刚、原告邱斌、原告邱鹏与被告李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斌及四原告共同的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李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珠、原告邱刚、原告邱斌、原告邱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4,655.77元(医疗费308,1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死亡赔偿金513,969元、护理费4,094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子湖北路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路口,遇行人邱正强经该路口人行横道南向北横过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鄂A×××××号客车前部右侧将其前方行走的行人邱正强撞到,造成行人邱正强倒地受伤、鄂A×××××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邱正强承担次要责任。邱正强随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8,176.72元后,于2017年2月11日治疗无效去世。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超垫付93,840元。被告李超所驾驶的鄂A×××××号车为被告李超所有,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李超答辩称:以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审核证据后,如符合理赔事宜,将予以理赔,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饶河珠、原告邱刚、原告邱斌、原告邱鹏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饶河珠、原告邱刚、原告邱斌、原告邱鹏误工证明中不是公章,证人未出庭,购房合同并非死者本人,无法证明其在此居住,对于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饶河珠、原告邱刚、原告邱斌、原告邱鹏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加盖的不是公章且证人未出庭,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结合四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结婚证,作为优势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邱正强身故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子湖北路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路口,遇行人邱正强(1956年10月10日出生)经该路口人行横道南向北横过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鄂A×××××号客车前部右侧将其前方行走的行人邱正强撞到,造成行人邱正强倒地受伤、鄂A×××××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邱正强承担次要责任。邱正强随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308,176.72元(含外购药品),���于2017年2月11日医治无效去世。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超垫付93,840元。被告李超所驾驶的鄂A×××××号车为被告李超所有,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饶河珠系邱正强配偶,原告邱刚、原告邱斌、原告邱鹏均系邱正强之子,无其他继承人。2017年3月21日,原告饶河珠、原告邱刚、原告邱斌、原告邱鹏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李超作为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乙方共应赔偿甲方73.4万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偿款由甲方以诉讼方式索赔,赔偿资金全部归甲方所有,除保险公司赔款和乙方已支付的赔偿款外,乙方需另行向甲方支付195,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外,乙方基于人道主义,自愿额外补偿甲方30,000元,于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不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该协议目前已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垫付10000元,并支付被告李超17500元,共计已赔偿27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超已将17500元支付给各原告。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邱正强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超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超承担,由于邱正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减轻被告李超2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按照70%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1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死亡赔偿金513,969元、护理费4,094元、丧葬费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邱正强自身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奔丧人员误工费5,000元缺乏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邱正强各项损失共计869,619.72元(308,176.72元+720元+513,969元+4,094元+23,660元+3,000元+16,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其在医疗项下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还应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733,619.72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超就医疗费超出部分扣减20%非医保用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赔偿责任共计555,187.50元{[(308,176.72元-10,000元)×80%+720元+513,969元+4,094元+23,660元+3,000元-110,000元]×80%+16,000元=555,187.5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仅应赔偿3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超与四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四原告主张被告李超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应赔偿300,000元,合计4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500元(10,000元+17,500元=2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392,500元。被告李超与四原告赔偿协议中已明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四原告,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河珠、原告邱刚、原告邱斌、原告邱鹏39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前期垫付27,5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饶河珠、原告邱刚、原告邱斌、原告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1.5元,由原告饶河珠、原告邱刚、原告邱斌、原告邱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