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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954唐志伟与陆斌、张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伟,陆斌,张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954号原告唐志伟。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斌(曾用名陆长斌)。被告张婷芳。原告唐志伟与被告陆斌、张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伟诉称:2017年1月初,被告陆斌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而原告没有足够资金出借给被告陆斌,出于朋友义气,原告与被告陆斌于2017年1月4日一起到中国平安办理了普惠宅e贷业务,具体借款为50万元,分36期归还,每期连本带息共还款1.8万元,合计64.8万元,原告在被告陆斌的要求下办理了房产抵押。根据贷款要求,原告在民生银行办理一张存储卡,审核通过后,中国平安会将借款资金汇入该卡中,还款时也直接将本息打入该卡中。随后,中国平安将50万元汇入原告民生银行卡中,款项到账后,原告便将该卡交给被告陆斌,并让被告陆斌出具了欠条,明确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原告向中国平安的借款本息直接由被告陆斌及其妻子即被告张婷芳按期汇入原告民生银行卡中。2017年2月6日第一期还款时,被告陆斌仅还款2000元,并让被告张婷芳还款11000元,要求原告自行还款5000元;第二期还款届满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陆斌按时归还了18000元;接下来,被告陆斌均拒绝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斌、张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婷芳的还款行为充分证明其知悉并认可该笔借款,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要求判令:1、被告陆斌归还借款617000元(648000元-31000元);2、被告张婷芳对被告陆斌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陆斌辩称:被告陆斌仅从原告处拿到16万元,该16万元系原告投资给被告陆斌开设的轩轩汽修美容装潢门市部的,现门市部已关闭,被告陆斌也无力偿还。被告张婷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唐志伟(借款人)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下称金安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授信。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授信并出借款项,授信金额856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出借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逾期情况、抵押房地产的评估价格变化等因素随时调整授信额度和授信有效期,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多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使用,但每次借款本金金额与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金额;期限为24个月或36个月(长期使用),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期限为12个月(中期使用)或6个月(短期使用),按本息偿还方式偿还。第二条、借款发放。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时,借款人应选定款项的使用方式(长期使用、中期使用或短期使用),出借人审核通过后,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第三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根据其与出借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借款利息及费用。借款人根据不同借款使用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36个月、24个月、12个月、6个月的年利率分别为9.2%、8.8%、8.6%、8.2%,借款人根据不同借款使用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余额×月利率,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第五条、借款偿还。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逾期款项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于借款逾期日后的任一天从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上绑定的还款账户中直接划转。……同日,唐志伟(甲方)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下称普惠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与出借人签订的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该合同项下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为856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收取担保费,同意并确认乙方有权委托出借人每月从甲方的还款账户中扣收担保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的还款账户为在平安普惠APP上绑定的还款账户,还款期限为36个月、24个月、12个月、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分别为0.4%、0.38%、0.56%、0.5%;甲方将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房地产具体情况详见甲乙双方签署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所含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唐志伟,抵押权人:普惠公司,反担保最高本金金额:856000元,借款债权确定期间:2016年12月28日到2021年12月27日,产权证号: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32740号,坐落: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小区44幢408室,建筑面积:105.15平方米,抵押物价值:1317860元。2017年1月4日,金安公司在预扣15000元借款手续费(按放款金额500000元的3%收取)后将485000元转到唐志伟民生银行卡中;当天,从该银行卡中取现24万元。2017年2月6日,陆斌、张婷芳、唐志伟通过支付宝分别转到上述银行卡中2000元、11000元、5000元,共计18000元;同日,金安公司从中扣款15978.34元,并扣收普惠公司担保费2000元(按放款金额500000元的0.4%收取)。2017年3月5日,陆斌通过支付宝转到上述银行卡中18000元;同日,金安公司从中扣款15962.40元,并扣收普惠公司担保费2000元。另查明:陆斌、张婷芳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出借给被告陆斌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陆斌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短信截图:2017年1月12日,短信提示:尊敬的客户您好!158××××2809(注:系陆斌手机号码)在01月12日07时55分给您来电,请及时回复。2017年1月16日,短信提示:尊敬的客户您好!153××××5709(注:系陆斌另一手机号码)在01月16日08时42分给您来电,请及时回复。2017年3月2日,陆斌发给唐志伟的短信(注:以下陆斌与唐志伟的短信往来都是通过158××××2809手机接发的):不接?确定不接?不想要钱了,是吧;那你就永远不要接我电话,也不要打我电话,就这样吧。2017年3月3日,唐志伟向陆斌转发中国平安短信:尊敬的唐志伟先生,您的平安普惠宅E贷账户3月应还款17946.45元,到期还款日3月4日,还款请存入您尾号9031银行的账户,请您确保余额充足。2017年4月1日,陆斌发给唐志伟的短信:你现在挺会利用人的,是吧!还学会去逼老人了是吧…;你非要逼我做决定是吧,那行,那我现在告诉你,你逼我做的决定就是,这件事情我不管了,你自己处理吧,到时候等你着急了,可别说我不接你电话!现在是你不想接电话!那就不接吧,我的耐心已经被你磨完了,我已经彻底没耐心了!你考虑清楚了,要是想我处理这件事情,就想想好怎么打电话好,怎么打电话跟我说清楚,最近的事情到底怎么回事,一旦我做了决定,哪怕是我死了,你唐志伟该失去的,一样会失去!如果你不想失去什么东西,那就好好考虑下吧!2017年4月2日,陆斌发给唐志伟的短信:钱要不要了,跟你烦太累了,什么时候有空,来找我拿下钱,把钱给你!省得你烦。2017年5月5日,唐志伟发给陆斌的短信:我是帮你当朋友才借50万给你的,现在弄的家里、银行都和我烦,这事情你到底怎么解决?什么时候还钱。陆斌回复:滚蛋,你要是再烦,当心我弄死你!……你自己选一下,是想要五十万还是想要活着!……。上述短信以证明被告陆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事实。2、2017年4月14日,原告父亲唐叙龙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派出所报警时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内容:称有人给其吃了药,具体情况不肯说。处警经过及结果:处警途中,唐叙龙称自行去医院,有需要再与我所联系。后唐叙龙来所称:其儿子唐志伟将自己家中的房产交由陆斌前往银行抵押50万元,当时陆斌承诺将每月自行还款,但现在陆斌不肯还款,还在云龙路××附近将其儿子唐志伟打伤。我所告知其债务问题走法院起诉,唐志伟被殴打的情况告知其前往城南派出所反映。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陆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不肯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父亲报警之事实。3、2017年5月3日,唐志伟与陆斌的通话录音:……唐:我要讨债50万,钱怎么办?陆:你是想找我。唐:对,想找你的,讨要工资,钱,这钱这样了,怎么处理,怎么办?陆:对对对,老子被弄成这样都是你唐志伟害的。唐:害不害死暂且不提,工资、还有50万怎么办?陆:你现在是想死还是想活。唐:都可以,我只是想拿回钱。陆:都可以是吧?唐:是的,都可以。陆:好的,你晚上和你爸说一下,你晚上要出事的啊。2017年5月4日,唐志伟与陆斌的通话录音:陆:你说你在哪里?唐:我唐志伟在哪,为什么要讲给你听,你还我钱的话我可以讲给你听。陆:钱我给你。唐:你先给我多少,你说吧。陆:你要多少我就给你多少。唐:我现在要12万。陆:嗯,你在哪里?唐:你先准备好吧这12万,我再告诉你我在哪里。陆:你心里目标是多少?唐:心里目标12万,你准备好了我就告诉你我在哪里,你钱有没有准备好?陆:你在哪里?唐:你准备好。陆:我在楼下等你。唐:喂。陆:你吃饱了没事做?唐:你跑我家门口干什么,你借我50万还跑我家门口,干什么?陆:是你爸说的,他妈的你要找死给我讲。唐:你不想好好说话就这样了,50万块钱肯定要拿回来的。以上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陆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陆斌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该50万元借款是通过由原告出面向金安公司借款、金安公司将款项打到原告民生银行卡中、再由原告将该卡交给被告陆斌、由被告陆斌按期归还借款款项的方式来完成的。2017年1月4日,金安公司预扣了1.5万元借款手续费后将剩余48.5万元转到唐志伟民生银行卡中,随后,原告将上述银行卡交给被告陆斌,被告陆斌当天取现24万元,其余款项也都是被告陆斌陆续去取的。当时,被告陆斌还出具了欠条,但已被其撕毁,事后,被告陆斌、张婷芳仅归还了31000元。由于原告向金安公司的借款实际系被告陆斌所借,因此,金安公司基于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由原告偿还的617000元(648000元-31000元)应由被告陆斌归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陆斌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号码为158××××2809的手机有一段时间不在身边,短信内容不是其编辑发送的,而号码为153××××5709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其编辑发送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派出所并没有找其谈过话;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陆斌主张其从原告处只拿到160000元,且已归还31000元。被告陆斌认为:2017年1月4日的24万元是被告陆斌的朋友卞志良通过原告提供的密码从银行取款机上取出来的,被告陆斌只拿到10万元(其中2万元借给了卞志良),其余14万元都是原告拿去的。嗣后,因钱太多怕被抢,原告便将民生银行卡交给被告陆斌,由被告陆斌帮忙去取,被告陆斌将钱取出后又拿了6万元,其余款项都给了原告,现该银行卡还在被告陆斌手中,卡里只有8元多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述其与被告陆斌的借贷关系采用的是由原告出面向金安公司借款、金安公司将款项打到原告银行卡中、原告再将银行卡交给被告陆斌、由被告陆斌按期归还借款款项的方式,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陆斌所述:金安公司将48.5万元打到原告民生银行卡中的当天,原告将该卡交给被告陆斌的朋友,由被告陆斌的朋友根据原告提供的密码从银行取款机上取出24万元,其余款项都是由被告陆斌事后去取的,该银行卡现还在被告陆斌手中。由此可见,被告陆斌承认原告的银行卡一直由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只是认为其朋友取出的24万元被告陆斌只拿到10万元,其本人取出的款项只拿到6万元,其余款项均给了原告,但被告陆斌对上述说法未提供证据加予证实。2、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安公司预扣1.5万元借款手续费后将48.5万元打到原告银行卡中,相隔一个月,被告陆斌、张婷芳及原告将总计18000元转到该银行卡中,金安公司从中扣款15978.34元,并扣收普惠公司担保费2000元;又隔一个月,被告陆斌将18000元转到该银行卡中,金安公司从中扣款15962.40元,并扣收普惠公司担保费2000元。从上述还款和扣款的时间、金额及方式可以看出,均与原告提供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所述的本案借款方式相吻合。3、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及通话录音,被告陆斌只是对原告要求其归还50万元借款进行恐吓威胁,并没有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综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斌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借款手续费1.5万元(按借款金额的3%收取),年利率9.2%,借期36个月,并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担保费用2000元/月(按月担保费率0.4%收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唐志伟与被告陆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贷关系采用的系原告唐志伟所述的借贷方式。根据上述借贷方式,金安公司于2017年2月6日所扣款项17978.34元中的担保费为2000元,利息为3833.33元,本金为12145.01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陆斌支付,现被告陆斌、张婷芳仅支付13000元,且未明确所付款项性质,故应按“先付费息,后还本”顺序充抵,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陆斌已于2017年2月6日支付担保费2000元、利息3833.33元、本金7166.67元;金安公司于2017年3月5日所扣款项15962.4元中的担保费为2000元,利息为3740.47元,本金为12221.93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陆斌支付,现被告陆斌支付了18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陆斌已于2017年3月5日支付担保费2000元、利息3740.47元、本金12259.53元。截止2017年3月5日,被告陆斌已归还借款本金19426.2元,支付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7573.8元,支付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担保费用4000元。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斌、张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斌、张婷芳又均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属被告陆斌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唐志伟要求被告陆斌、张婷芳返还借款480573.8元(500000元-19426.2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80573.8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唐志伟与金安公司的借款合同尚未解除,原告唐志伟仍需支付相应担保费用,而该担保费用按约应由被告陆斌承担,故原告唐志伟要求被告陆斌、张婷芳支付费用(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斌、张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志伟借款480573.8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80573.8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二、被告陆斌、张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志伟费用(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如果被告陆斌、张婷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唐志伟负担570元,被告陆斌、张婷芳负担4415元。被告陆斌、张婷芳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志伟,原告唐志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康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