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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建华与范谷良、包立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华,范谷良,包立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377号原告范建华,男,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胡炜翔(特别授权),浙江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谷良,男,住兰溪市。被告包立成,男,住兰溪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新(特别授权),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建华与被告范谷良、包立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银堂、陈杏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和被告范谷良、包立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范谷良、包立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华诉称,2012年12月13日,包伯亮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半年,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由被告范谷良、包立成作为借款担保人,各方按约定内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于当天将20万元向包伯亮交付。借款到期后包伯亮和二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之后各方以续借方式对借款归还期限进行延长,2014年5月9日又协商续借,并增加约定违约责任和具体担保时间的内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包立成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利息30000元;被告范谷良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6年5月10日归还利息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他利息,原告多次向包伯亮和二被告催讨,可包伯亮和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谷良、包立成向原告范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利息70000元(2016年5月11日前欠利息40000元,从2016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及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范谷良、包立成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范谷良、包立成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范谷良、包立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借款人包伯亮及其妻子卢惠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包伯亮、卢惠芳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包伯亮、卢惠芳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包伯亮、卢惠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当庭依法释明后,原告范建华坚持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和存取款凭证,拟证明包伯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二被告提供担保以及未按时还款以续借方式延长还款期限的事实;3、民事案件委托合同、浙江物价局文件、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4、2013年6月1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本案涉及的借条之前,期间还有一个续借及结算利息的手续。被告范谷良、包立成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0万元,而是10万元,2014年5月9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有10万元是利息,借条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本案借款人包伯亮在2012年任兰溪市黄店镇上包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外承包工程,由于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范谷良作担保,才肯借款给包伯亮1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借款人包伯亮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是之后签字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约定被告二人担保变为20万元,2014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被告包伯亮带着已经写好的借条找到两个担保人,两个担保人才签字的。2016年3月份被告包伯亮才外出躲债,之前一直在村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向包伯亮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目前实际借款人外出躲债,原告就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悖常理。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范建华所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借条三性都有异议,存取款凭条关联性有异议。备注栏这行庭审中原告与其代理人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存款和取款是同一个网点办理的,顺序是先取后存的,实际借款是10万元。原告陈述不符合交易惯例。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都存疑,不能成为该案件证据。证据4是原告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因两被告对存取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两被告对在两份借条上签过字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故本院对两份借条及存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包伯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范建华借款,原告要求包伯亮找被告范谷良作为担保人才肯借款,但要求包伯亮自己找范谷良协商担保事宜,后包伯亮联系被告范谷良请求其为自己向原告范建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范建华与被告范谷良均确认被告范谷良为包伯亮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第一份借条金额为10万元。之后被告范谷良因得知担保的借款金额增加至20万元,即要求再增加一名担保人才同意继续担保,经原告范建华与包伯亮商定并由包伯亮联系被告包立成作为共同担保人。2013年6月11日,包伯亮向原告范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范建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半年,利息按2.5分计算,2013年6月11日到2013年12月10日”等内容,借款人包伯亮及其妻子卢惠芳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范谷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包立成在借条的空白处签字。2014年5月9日,包伯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包伯亮今向范建华续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半年,自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8日止,利息按月2.5%计算,借期届满,息随本清,由范谷良、包立成为该借款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到期后贰年。包伯亮、卢惠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范谷良、包立成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借条最后注明:本借款系2012年12月13日借款的续借。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范建华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府前路分理处取款10万元,该取款凭条空白处备注有“收到现金10万元包伯亮”的内容。同日,包伯亮卡号62×××21的银行卡有一笔卡续存10万元的交易。原告在诉称及庭审中自认,被告包立成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30000元;被告范谷良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10000元、2016年5月10日归还30000元。2016年3月份,借款人包伯亮与妻子卢惠芳一起外出躲债,目前下落不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现原告以包伯亮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包伯亮向原告借款及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范建华的实际出借资金是10万元还是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和2014年5月9日的二份由借款人包伯亮和被告范谷良、包立成签字的借条及2012年12月13日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府前路分理处的存取款凭证为证。对此被告抗辩认为,2012年12月13日原告实际出借资金只有10万元,取款凭条的10万元和存款凭条的10万元实际属于同一笔资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出借资金交付情况的解释既自相矛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人对出借资金的实际交付金额有异议的,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证、交付细节等事项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10万元现金是原告范建华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网点取出交付给包伯亮,包伯亮在取款凭证上签的字。还有10万元是原告将现金存到包伯亮银行卡中的。而原告范建华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13日取款凭条的10万元,是我取出来当天存入包伯亮账号的。包伯亮签字收到的10万元是我现金给包伯亮,不是当场取出的10万元现金。原告范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对该出借资金交付细节的表述明显不一致。而对于交付的10万元现金的来源,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解释说时间长忘记了,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说好像是其他人付的货款,交付地点是在自己的店里,现金给包伯亮之后到银行取款,记起10万元现金没有写凭证,所以让包伯亮在取款凭证上写了。该说法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并与原告在向包伯亮出借上述款项时谨慎老到的一贯做法不相符。按照原告所述的首次出借款交付时间距今虽有4年余,但10万元现金毕竟不是个小数目,普通人对这么大额资金的交易细节一般都会保留比较深刻的印象,但原告对10万元现金的来源以及出具收款收据经过的解释则显得比较随意,也比较牵强,无法使人信以为真。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包伯亮及其妻子卢惠莲为共同被告,对此原告予以明确反对。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以后,原告也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这虽然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但同样并不符合常理。反观两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包伯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均系在原告范建华和借款人包伯亮就借款担保人选协商一致后碍于面子而被动为之,且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两被告是在事先拟好的借条上签的字,并未见证原告和包伯亮之间实际出借款的交付过程,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和借款人包伯亮之间的借条约定金额与实际交付资金不一致的可能性。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范建华实际出借资金为10万元。二、两被告向原告还款的70000元是属于代偿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的70000元用于支付包伯亮的借款利息,而两被告抗辩认为该款用于偿还包伯亮的借款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后被告包立成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被告范谷良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10日还款30000元。因双方并未就还款的性质进行过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还款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原告与包伯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超过了法定利息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自愿支付且未超过月息3%的部分本院不予干涉,故已支付的70000元应认定为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借条上约定两被告的担保责任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两被告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谷良、包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为案外人包伯亮担保对原告范建华的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再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360元,由原告范建华负担2836元,被告范谷良、包立成共同负担4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雁人民陪审员  胡银堂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凤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