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47号罪犯王鹏,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周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王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2日,万闯在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丰田RAV4轿车一辆。2014年4月27日,万闯将该轿车及行车证质押给李伟强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万闯未能按约定还款。2014年6月4日晚上,万闯通过朱永强(另案处理)雇佣王鹏偷车,万闯给王鹏提供了该车的备用钥匙、液压钳,让王鹏将李某某停放到中国银行扶沟县支行家属院内的轿车偷偷开走,朱永强为万闯垫付报酬10000元。经查,该轿车价值235800元。2016年12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罪犯王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6年1月、2016年6月、2016年11月、2017年3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每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优秀、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