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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系唐山三友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辉,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张某1通过孙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谎称能帮张某1儿子找工作,并索要办事费用。张某1于2015年5月8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凤凰大厦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8.5万元,王某某随即将钱取出用于还账。后张某1一直催促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不再接听张某1电话。2016年1月2日张某1报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张某1通过孙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谎称能帮张某1儿子找工作,并索要办事费用。张某1于2015年5月8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凤凰大厦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85000元,王某某随即将钱取出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转款后张某1多次催促,被告人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不再接听张某1电话。张某1遂报案。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路南分局刑警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孙某认识了张某1,张某1说要给他儿子找工作,其说需要人民币85000元,找三友的工作大概需要六、七万元,其想要好处费,其给张某1打了收条,张某1就把钱打到其建设银行卡上了,其将钱取出还其他人的债务了和日常开销,张某1找其要钱,其没有钱,其没有帮张某1的儿子找到工作。3、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其通过孙某认识了王某某,说可以帮其子找三友集团在编的工作,孙某说需要的人民币85000元打点,王某某在2015年5月7日给其打了收条,其在5月8日在凤凰大厦建设银行给王某某转了人民币85000元,打完钱后,其问王某某能不能找工作,王某某总让其等,到2016年5月时其不想让王某某帮忙了,其找王某某退钱,王某某总推脱,12月开始就不接其电话了。4、证人陶某1证言,证实王某某以为张某1儿子找工作为名向张某1索要人民币85000元,王某某没有为张某1的儿子找到工作。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以为张某1儿子找工作为名向张某1索要人民币85000元好处费,王某某没有为张某1的儿子找到工作,没有还钱给张某1。6、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王某某给其打过电话,问其有没有门路找工作,其告诉王某某其办不了。7、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王某某在2017年1月25日已还清借款。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某2015年还过其钱,还欠其人民币800元没还。9、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其与王某某没有联系。10、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张某1儿子找工作为名骗取张某1人民币85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11、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5000元,张某1对王某某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找工作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明旭审 判 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周 琳书 记 员  于静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