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世伦与熊朝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伦,熊朝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62号原告:陈世伦,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特别授权),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朝明,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芳(特别授权),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沙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菊(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世伦与被告熊朝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伦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伦诉称:2016年9月2日,被告熊朝明驾驶其所属的大中型拖拉机,行至杨家镇至建设村0KM+600M处,由于被告熊桂芳修房将沙石违规堆放在公路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部位严重损伤,2016年9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术后3-6月行腹部造瘘口还纳手术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熊朝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熊桂芳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陈世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朝明赔偿医疗费38969.55元;误工费16080.00元;护理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85142.80元;后续治疗费21080.00元;精神抚慰金11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6.93元;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时的医学检查费2105.00元,共计185574.28元。2、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熊桂芳的赔偿请求。被告熊朝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除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外,被告熊朝明支付了原告其余医疗费用(包括门诊费)。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熊朝明所属车辆在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在原告陈世伦住院期间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品迭。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扣减20%的自费药;认可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36%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8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本案系一个主责二个次责,故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六二二比例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驾驶人熊朝明驾驶本人所属大中型拖拉机,行至杨家镇至建设村0KM+600M处,因熊桂芳家房屋施工所用沙石占用部分道路致使与驾驶人陈世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陈世伦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郑守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熊朝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世伦和熊桂芳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38969.55元,鉴定时的医学检查费505.00元,医疗费共计39474.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世伦垫付医疗费7000.00元,被告熊朝明垫付了21969.55元,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1、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胰尾挫裂伤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4-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降结肠严重挫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腹部造瘘口还纳手术治疗费用约需20000.00元、在行腹部造瘘口还纳手术治疗前,其腹部造瘘口每月更换肛袋的费用约需180.00元,发生鉴定费1600.00元。被告熊朝明所属车辆川11144**在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父亲陈洪顿在原告伤情鉴定时年满72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被告熊朝明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支付凭证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世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熊朝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世伦和熊桂芳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系机动车,故本案应按“七、三”比例承担主次责任。因被告熊朝明所属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系数,因原告共有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二处,故原告的残疾系数应按38%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474.55元、误工费201天×80元/天=16080.00元、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1203.00元×38%=85142.80元、后续治疗费21080.00元、精神抚慰金114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00元偏高,酌情支持8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陈洪顿在原告陈世伦定残时已满72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092.00元/年×8年×38%÷5人=6196.7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3984.09元,扣除鉴定费1600.00元后,纳入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理赔金额为182384.09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182384.09元-120000.00元)×70%=43668.86元,共计赔付163668.86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付153668.86元。被告熊朝明赔付原告鉴定费1120.00元,该款与其垫付医疗费21969.55元相抵后,尚应得20849.55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世伦各项经济损失134719.31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朝明18949.55元(已品迭受理费);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10.00元,减半收取2005.00元,由原告陈世伦承担105.00元,被告熊朝明承担190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