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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仁容与李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容,李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750号原告:杨仁容,女,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超,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仁容与被告李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静、人民陪审员张向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到付清该款时止;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付清该款时止。于是原告便从丈夫王仕健的银行卡上提取现金50000元来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可是被告将原告的现金借去后,一直躲着原告不与原告见面,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的找被告催收无果,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仁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超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杨仁容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仁容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14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人:李仁超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仁超向原告杨仁容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仁超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原告杨仁容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到付清该款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仁超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仁容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仁容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仁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仁超负担,此款原告杨仁容已预交525元,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剩余52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红专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张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柯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