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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6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常发牌拖拉机沿国道G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申伍德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申伍德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常发牌拖拉机沿国道G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申伍德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申伍德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核实,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报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向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傲楠法条解析: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