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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月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343号原告:谢月新,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谢月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28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粤Y×××××号车行驶至广州市环城高速2公里东行+800米路段时,与杨金平驾驶的粤S×××××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杨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Y×××××号车产生车辆维修费26097元,评估费1374元,拖车费600元,费用合计28071元均由原告支付。由于原告已经作为被保险人为粤Y×××××号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8543.2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粤Y×××××号轿车的全部维修费、评估费及拖车费,合计28071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为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额88543.2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26097元,为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鉴定,其引用价格高于正常市场价格,请法院依法核定损失金额。对于评估费1374元,属于原告举证支出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应由被告赔偿。对于拖车费,无对应拖车距离,明显过高,建议以200元核定。关于诉讼费费用的承担,被告同意对于合理客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行驶证、驾驶证;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附评估表及车辆图片)、汽车修复费发票、配件费发票两份、估价费发票、拖车费服务费发票。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拖车费应对应拖车距离计算,以200元核定,评估费为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定所产生,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证据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5月27日,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号牌为粤Y×××××号车辆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8543.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7年4月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Y×××××号车行驶至广州市环城高速2公里东行+800米路段时,与案外人杨金平驾驶的粤S×××××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维修费26097元。由于原告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另查明二,原告为粤Y×××××号车辆支付拖车费600元、修理费26097元、并产生车物损失鉴定费1374元。另查明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不申请对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撤回庭前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金如何确定。对此,本院阐述如下:一、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以车辆维修价格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作为抗辩意见。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第三方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该第三方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权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核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不申请对案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第三方的定损予以采信。现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保险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为确定涉讼车辆定损数额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以并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作为抗辩。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拖车费的问题。被告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提出应调整为200元。但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交拖车费应调整为200元的依据,而原告则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实际产生的拖车费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最后,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向原告支付粤Y×××××号车辆的维修费26097元、评估费1374元、拖车费600元,合计280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月新支付粤Y×××××号车辆维修费26097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1374元,以上合计28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