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明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844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明后,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王明后因诉曹家鹏、第三人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5600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明后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0191民初5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恒大帝景2#和6#楼漆工班组产值结算汇总表、成都恒大帝景2#楼精装修工程劳务管理协议、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恒大帝景项目建设施工地址位于成都××新区××号,属于成都高新区管辖范围”的证明。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认定本案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证据载明管辖法院是成都市高新区属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不当。本院认为,王明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曹家鹏及第三人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劳务报酬92551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在案的起诉材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亦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争议标的系支付劳务报酬(支付货币),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