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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惠林与张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林,张贺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841号原告:张惠林,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张贺威,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衢州市柯城区。原告张惠林与被告张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016年11月30日为5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13年12月份起双方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为区分不同的借款利息及被告要求合理安排利息支付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3张借条,分别是:2014年12月26借款100000元借条1份,每月14日支付月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26借款50000元借条1份,每月30日支付月利息2500元;2014年12月28借款50000元借条1份,每月28日支付月利息2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底。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张贺威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85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85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75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各1份,其中100000元的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000元,每月14日支付等内容;50000元的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500元,每月30日支付等内容。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和2014年10月31日借款5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500元,每月28日支付等内容。被告按约定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包括原告扣除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31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分别为48500元、48500元、47500元;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原告从2014年12月28日借款50000元中扣除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2500元,被告并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扣除借款利息数额计作本次借款本金,即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确定的借款本金及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已支付的2013年12月14日、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数额,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每月每笔借款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是1425元,被告按约定每月2500元支付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到2015年10月份,分别为11个月、9个月,计款分别为27500元、225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分别为17100元、14250元,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18650元不予保护,本院确认系归还借款本金,该数额在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数额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拖欠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贺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惠林借款本金173350元及利息(以173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张惠林负担1313元,张贺威负担3767元;公告费560元,由张贺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审 判 员  牛雪仁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