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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何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何攀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530号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郊乡未来路北段路东(立新大修厂),注册号:411627000026837。法定代表人:赵朋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10155282。法定代表人:刘育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何攀福,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攀福、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何攀福、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2900元、评估费1150元,共计24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8日11时许,何攀福驾驶豫N×××××/豫PT5**挂货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未来路与银城路十字路口东二十米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公路北侧的路边石及电子监控杆,造成电子监控设备和电子警察等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被告何攀福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无拒赔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1时许,何攀福驾驶豫N×××××/豫PT5**挂货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未来路与银城路十字路口东二十米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公路北侧的路边石及电子监控杆,造成电子监控设备和电子警察等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何攀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电子警察设备损失价值为22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150元。另查明,被告何攀福所驾驶的豫N×××××/豫PT5**挂货车,于2016年4月29日在中国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攀福驾驶豫N×××××/豫PT5**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攀福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财产损失费22900元、评估费1150元,共计24050元,应由被告何攀福赔付,由于被告何攀福驾驶的豫N×××××/豫PT5**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被告何攀福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2050元。二、驳回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何攀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