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强,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铁路局合肥客运段职工,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患有疾病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3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杜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董强私自将代为饲养的朱某1所购英国斗牛犬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陆某。2016年8月14日,因朱某1要狗,董强找到陆某,谎称能帮陆某将该斗牛犬出售,陆某将狗交给董强,董强支开陆某后将狗还给朱某1。后陆某发现被骗遂报警。经鉴定,该斗牛犬价值2.3万元。2、2016年6月底,被告人董强向艾某宠物店询问该店一只英国母斗牛犬的价格,该店老板李某要价4万元。后董强和李某带着斗牛犬与朱某1见面,董强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朱某1谎称斗牛犬的价格为1.7万元,朱某1遂同意购买,当即转款1.7万元给李某,并让董强代为饲养。后董强与李某回到宠物店,谎称朱某1放弃购买斗牛犬,要求李某退还1.6万元,剩余1000元作为李某的幸苦费,李某同意并将1.6万元交给董强。直至案发,朱某1才发现被骗。经鉴定,该斗牛犬价值1.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董强私自将代朱某1饲养的一只英国公斗牛犬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陆某。同年8月14日,因朱某1向董强索要该斗牛犬,董强遂找到陆某,谎称能帮陆某将生病的该斗牛犬以1.8万元出售,陆某信以为真,遂将该斗牛犬交给董强。后董强支开陆某,将该斗牛犬还给朱某1。陆某向董强索要钱款,董强以各种理由推托,陆某遂报警。经鉴定,该斗牛犬价值2.3万元。案发后,被害人陆某的父亲代表陆某与被告人董强达成和解协议,董强赔偿陆某1.8万元,陆某对董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董强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艾某宠物店,向该店老板李某询问店内一只英国母斗牛犬的价格,李某要价4万元,董强提出与李某一起将该斗牛犬带给买主朱某1看后再议,李某同意。后二人带着该斗牛犬与朱某1见面,董强瞒着李某向朱某1谎称该斗牛犬的价格为1.7万元,朱某1遂同意购买,当即转款1.7万元给李某,并让董强代为饲养。尔后,董强又向李某谎称在朱某1付清剩余钱款后再移交斗牛犬。后董强与李某回到艾某宠物店,又向李某谎称朱某1放弃购买该斗牛犬,要求李某退还1.6万元,余款1000元作为李某的辛苦费,李某同意并付给董强1.6万元。直至案发,朱某1才发现被骗。经鉴定,该斗牛犬价值1.6万元。案发后,被害人朱某1对被告人董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实,被告人董强于2016年8月15日8时30分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东岗派出所,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鲍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朱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指认涉案的两只斗牛犬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董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秦 兵人民陪审员 王玺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