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宋时江与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史丕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时江,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史丕合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19号原告:宋时江,男。被告: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库山乡宋家路西村。法定代表人:史金坤,该经济合作社社长。被告:史丕合,男。原告宋时江与被告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史丕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史丕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时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4.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0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将依法院补包给原告宋时江的土地9.18亩上的农作物损坏并将其中4.3亩另承包给被告史丕合,后双方达成和解,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史丕合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莒民一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日民一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村委派人将原告在9.18亩土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损坏并将其中的4.3亩土地承包给他人。2013年6月28日经莒县库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莒县库山乡宋家路西村村民委员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其协议内容第一条、第二条双方已履行,但第三条“2013年秋收结束后,由甲方(莒县库山乡宋家路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将该处原史培和承包的4.3亩地划给乙方)”,被告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一直未将该土地交付原告宋时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协议或相同类型的承包土地,原告所诉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但未有证据证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史丕合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但该被告未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不是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对被告史丕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从本村村集体土地中选取4.3亩土地补包给原告宋时江,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时江要求被告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387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时江对被告史丕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莒县库山乡庄科社区宋家路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军涛审 判 员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英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