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密山市。2016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李、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黑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密山市立交桥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1毫克/100毫升,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正侧位照片、常驻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证人衣某证言;被告人姜某供述和辩解;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姜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姜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