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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立军、郭清芝等与仝太学、郭启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立军,郭清芝,郭七芹,郭小勇,仝太学,郭启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2执恢7号申请人郭立军,男,19665年7月17日出生申请人郭清芝,女,1963年2月9日出生申请人郭七芹,女,1968年4月8日出生申请人郭小勇,男,1977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仝太学,男,汉族,1955年3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郭启梅,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申请人郭立军、郭清芝、郭七芹、郭小勇与被执行人仝太学、郭启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的(2005)博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06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晓燕审判员  闫自强审判员  黄四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