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姜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别以招聘公司“刘军”、“高总”、“穆主管”的身份、假借招工为名结识被害人刘某某。6月至7月间,由王某某出面在本市静安寺、新天地、上海大学等地点,以合同保证金、押金、好处费等名义,三次共计骗得刘某某人民币480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牡丹江至北京区间T298次列车上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员谢廷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系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