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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向章苹与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章苹,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121号原告:向章苹,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95789350Q。法定代表人:朱永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弄*号*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79307013E。负责人:张海韵。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章苹为与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11646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鑫斐公司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124608.5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斐公司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后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已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8日16时43分,驾驶员王叶青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半挂车由西向东通过01省道91KM交叉路口时与右侧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7月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叶青驾车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原告驾车转弯未让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情况:事发时原告年满16周岁,就读于海盐县理工学校,学制三年(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获得车工等级证书,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浙江省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专业为机械加工技术。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中医院、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亦进行门诊治疗。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6年8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与2014年7月8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9月5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眼球挫伤(左眼钝挫伤,左视网膜震荡伤)、软组织挫伤(左肩、颈部),其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5天;营养期限拟为15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一致;误工期限为12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15日左右;营养期限为15日左右(均包括住院时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该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六、医疗费:原告主张4379.58元,并提供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四份(775.18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601元)及海盐县人民医院预交款结算票据两份(3003.4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预交款结算票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应提供正规发票,且医药费要扣除10%非医保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13003.31元,其中3003.31元为原告支付,10000元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故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共计为13778.49元,因重鉴产生的医药费为601元,合计14379.49元。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15元/天×14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清单,无法确认住院天数,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已载明住院天数,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主张2015元(48372元/12月×15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40元每天,计算15天。本院依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1845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十、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并提供毕业证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晚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系在校学生,但其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结合其所在学校的专业性质,确有在最后一学年进行工作实习的可能。现原告提供了加盖实习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依照劳动合同载明的起始时间开始计算,对工资计算标准,因劳动合同上载明的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有涂改迹象,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为45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依照受诉法院农村标准计算20年。经本院审核,因原告所在学校位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误,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4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二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因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本院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鑫斐公司负担2640元(4400元×60%)。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认可2500元。本院依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定3000元(5000元×60%)。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治疗14天,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240元。十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理费580元及施救费100元,并提供修理费收款收据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修理费发票为手写的收据,故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的日期非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有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故原告产生施救费和修理费属必然,原告有提供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票据,且其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属合理范畴,未过分畸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十六、投保情况:王叶青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鑫斐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沪B×××××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七、垫付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十八、本案其他情况:被告鑫斐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叶青系其聘用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鑫斐公司同意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鑫斐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因本案投保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6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年检未在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第六条第(十)款明确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责任免除事由,现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鑫斐公司告知保单条款内容,保单条款约定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驾驶员王叶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鑫斐公司认可王叶青系其驾驶员,事发时王叶青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叶青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鑫斐公司承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事发时事故车辆未在年检有效期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此其一;其二,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机动车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理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投保车辆的商业险予以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第六项到第十五项的认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共计11473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4059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680元)。原告其余损失5039.49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为3023.69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需赔付原告107762.69元。原告鉴定费损失4400元,由被告鑫斐公司承担2640元。被告鑫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向章苹107762.69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章苹鉴定费损失26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向章苹负担59元,由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