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傍晚19时许,被告人安某趁在淮安市淮阴区王某经营的摄影馆内做策划老师之际,盗得王某放于吧台上的佳能EOS-5DⅡ相机连同佳能17-40镜头一部。后被告人安某将该相机连同镜头典当给郑某借款。经鉴定,该佳能相机连同佳能镜头总计价值人民币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被盗相机已由郑某退出,并且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郑某、周某等人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丁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