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传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传富,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传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传富携带液压钳、启子等作案工具从乐山市坐车到江安县某镇。之后被告人宋传富提议盗窃摩托车,刘某同意。当晚,二人窜至江安县某镇,由刘某望风,被告人宋传富用随身携带的改装启子等工具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通道旁电梯下的川Q0XX**号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50-26型二轮摩托车车锁强行拧开,随即搭上刘某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将该车骑至某镇某加油站西侧修理厂院内,将车牌照卸下丢弃。次日凌晨,二人又窜至某镇某路“某某网吧”楼下,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川QXX**号白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G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车牌卸掉丢弃。然后二人骑最先偷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又到某镇某小区,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小区7栋楼下的川Q56X**号白色本田牌SDH125T-2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卸掉摩托车牌照后,二人将所盗三辆摩托车骑到江安县某镇某小区藏匿。10日上午,由刘某联系货车,准备将所盗三辆摩托车运往乐山市销赃。之后被告人宋传富到藏匿摩托车的小区取第三辆摩托车时,被在此蹲点守候的民警和群众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到启子等作案工具。案发后,将被害人肖某、曾某的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已退还肖某、曾某。经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4343元。另查明,被告人宋传富于200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案发后,刘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9500元,取得被害人周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传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线索来源。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江安县某镇某路某小区楼下;江安县某某大道某广场B区通道电梯旁的停车点;江安县某镇某路“某网吧”楼下。被告人宋传富、刘某归案后,分别指认了上述案发地点,刘某指认了在某镇某加油站西侧修理厂院内卸所盗摩托车牌照的地点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肖某证实,2016年10月9日,下班回家将其于2015年8月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川QX**号白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某镇某小区楼下,今天(10日)7时50分许,发现被盗。通过被盗摩托车上的追踪器定位,在某镇某红绿灯附近的某某小区内找到该摩托车,该车现价值约5800元的事实。(2)曾某证实,2016年10月7日22时左右,他将其于2016年9月28日以8600元购买的黑色川QX**号摩托车停放在江安县某镇某广场巷道处,10日3时40分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该车现价值约8000元的事实。(3)周某证实,2016年10月9日17点15分将其于2016年9月27日以10060元购买的川QXX**号白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某网吧”楼下,今天(10日)早上11时左右,发现被盗。该车现价值约10000元的事实。4、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实川QX**号本田牌摩托车系肖某所有;川QXX**号本田摩托车系曾某所有;川QXX**号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系周某所有的事实。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李某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上午,根据追踪器显示,在某镇某某公司附近一巷子内发现肖某被盗摩托车。当日12时许与派出所民警将前来骑摩托车的男子抓获,该男子当场承认偷摩托车的事实。通过照片辨认出当天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宋传富的事实。(2)杨某初证实,他是货车司机。今天(2016年10月10日)上午,有一个江安口音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他,叫他运三辆新摩托车到乐山,运费1200元。随后他开车分别接到打电话的男子和一个背黑色背包的男子,对方叫他开车到某红绿灯附近装摩托车,后由于地势原因不能装车,便准备到高速路口去装,到高速路口附近时,联系他的男子说,还有一辆,背包的男子就坐三轮车去骑,叫他等一下。联系他的男子将一辆黑色摩托车装上货车后骑白色摩托车回去找背包男子。之后,他就无法联系对方,感觉不对,便把对方放在车上的黑色背包打开,发现包内有液压钳、启子等一些工具,随即怀疑两男子是小偷,便打电话报警。通过照片辨认出两男子分别就是宋传富、刘某的事实。(3)熊某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同刘某、宋姓男子等人一起吃饭,当晚某酒店,期间刘某和宋姓男子两人出去,当晚11时许,刘某、宋姓男子回到酒店,之后在酒店房间听二人说偷了一辆摩托车,刘某不想偷了,宋姓男子劝刘某继续偷,并从背包里拿出偷摩托车的液压钳、启子等工具。半夜,被刘某和宋传富穿衣服的声音吵醒,看见二人又出去。10多天后,听刘某讲,当天晚上,刘某他们偷了3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踏板式摩托车,宋姓男子去转运第三辆车时被公安抓了。同时证实刘某的电话是“XXXXX****XX”。通过杨某提交的物品照片看后,指出这些工具是宋姓男子带的。通过照片辨认出刘某、宋传富就是宋姓男子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宋传富、刘某盗窃被害人曾某、肖某摩托车的具体过程的事实。监控视频截图经被告人宋传富和刘某进行辨认确认。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0日,证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书包1个、雨衣1套、摩托车头盔1顶、鸭舌帽1顶、液压钳1把、剪刀2把等物品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刘某使用的“XXXXXXXXXX”电话于2016年10月9日、10日分别与宋传富持有的“XXXXXXXXXXX”和10日与货车驾驶员杨某持有的“XXXXXXXXX”之间有通话的事实。9、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江价认(2017)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资质证明,证实经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被盗的川QXX**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48元,肖某被盗川QXXX**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21元,周某被盗的川QXX**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74元。并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被害人周某、曾某、肖某及被告人宋传富的事实。10、指认笔录、照片、天网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传富、刘某转移所盗摩托车的途经线路和事实。天网视频截图经被告人宋传富和刘某进行辨认确认。11、被告人宋传富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刘某是狱友。2016年10月9日携带偷摩托车的工具从乐山到江安找刘某耍,之后与刘某商量偷摩托车,因对江安不熟悉,由刘某主要负责带路,他负责偷。当晚至10日凌晨,共盗窃三辆摩托车。第一辆是在一个有小孩耍的广场,他先用手机拍照,看车的成色,他看中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偷车过程中刘某还戴着头盔穿着雨衣背着他的包过来问他整巴适没有,然后就走开了,他改装的启子插在摩托车的丝尾子(钥匙孔)上,用T型筒套在启子上将丝尾子拧开,然后把车骑出去接上刘某,由刘某带路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把摩托车牌照卸掉,由刘某骑车拿去扔掉。中间回住的宾馆耍了一两个小时后,二人又出去继续转,随后又偷了两辆摩托车,都是由刘某带路到偏僻地方,将摩托车牌照卸掉丢弃,最后二人将三辆摩托车停在一个小区。第二天刘某联系一辆货车,准备把三辆摩托车装到乐山去卖,二人坐货车到了停摩托车的小区,由刘某骑黑色125型摩托车,他骑白色125型摩托车,跟着货车出了江安县城,到高速公路路口,他把摩托车停下后,刘某喊了一个摩托车载他回停车小区骑第三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他把车发燃就被抓了,同时证实他使用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通过照片辨认出刘某。12、同案人刘某证实,他与宋传富在监狱里认识。2016年10月的一天,宋传富坐车到江安耍,他在某酒店开了两间房,晚饭后他与宋传富、熊某三人在某酒店307房间吹牛(土语,聊天意思)时,宋传富就喊他一起去偷摩托车,并说只要他带路,偷车由宋传富负责,还打开背包把工具(有扳手、启子等)拿出来给他看。他没经住劝就同意了。晚上他穿宋传富拿的一件黑色的雨衣和头盔,宋传富带了工具,还买了一顶黑色帽子戴着,宋传富说在“各吃各”吃饭时看中一辆摩托车,于是他带宋传富到银座广场电动扶梯下,由宋传富动手偷车,中途他还走过去催促过两次,最终宋传富偷了辆黑色本田125摩托车,由他带路到某某加油站旁边修理厂门口,宋传富检查车辆并卸下牌照,并把车牌、车主的头盔和雨衣都扔了,随后二人返回宾馆,凌晨1时许,宋传富又让他带路偷摩托车,他们一路转到中央公馆小区,宋传富进了某公馆小区,他在门口公路边等,10多分钟后宋传富偷了一辆白色本田125型摩托车把他搭走,他又把宋传富带到修理厂卸牌照并扔掉,之后骑第一次偷来的摩托车又到某小区门口,宋传富进去几分钟后又推了一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出来,仍然是到修理厂把牌照卸掉。之后二人把三个摩托车停到竹海大道某路口某小区。第二天10时许,宋传富让他联系货车将摩托车运到乐山,他联系了一个货车司机,运费1200元。随后二人各骑一辆偷来的摩托车跟着货车司机到下场高速路口装车,到高速路口后,宋回去骑第三辆摩托车,他将一辆摩托车装上车,然后骑另一辆摩托车回去找宋传富时,看见宋传富被很多人围着,知道宋传富被抓,于是他就把摩托车停到某寺后回某地。同时证实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机主姓名李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宋传富。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江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0扣押了宋传富摩托车2辆、T型套筒1根、启子改装刀13把、信号屏蔽器1部、白色手机一部。并于当日将2辆摩托车分别发还受害人曾某、肖某。14、提取笔录,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民警从扣押的宋传富手机里提取出作案时拍摄被盗车辆照片数张、微信语音并转化为文字的宋传富与他人聊天记录情况的事实。15、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0日12时许在江安县某镇某红绿灯一小区内抓获被告人宋传富的事实。照片反映抓获被告人宋传富时从其身上查获相关物品的事实。16、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释放证明、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06)犍为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传富于200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17、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刘某的母亲李某代刘某赔偿周某被盗摩托车损失人民币9500元,取得周某谅解。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传富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传富和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传富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刑满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盗窃罪,其主观恶性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传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传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其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