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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赵子烨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赵子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刑初562号自诉人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北陵阳村。法定代表人吴元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前郭雷村。法定代表人赵子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赵子烨,男。自诉人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赵子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赵子烨已履行判决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赵子烨的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赵子烨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赵子烨的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人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赵子烨的自诉。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