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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岩第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第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第,男,傣族,1975年6月2日出生,文盲,务农,家住:云南省瑞丽市。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拒押,于同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梦、李恒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9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防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位于瑞丽市姐相乡俄罗村勐丙垒村22号被告人岩第家进行搜查,当场从岩第家客厅衣柜上查获枪支一支,同时,从其家卧室和客厅查获猎枪弹、小口径枪弹、射钉弹、枪管若干及部分黑火药。经鉴定,查获的枪支为国产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第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岩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9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防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位于瑞丽市姐相乡俄罗村勐丙垒村22号被告人岩第家进行搜查,当场从岩第家客厅衣柜上查获枪支一支,同时,从其家卧室和客厅查获猎枪弹、小口径枪弹、射钉弹、枪管若干及部分黑火药。经鉴定,查获的枪支为国产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以上事实,被告人岩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人证言、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收缴危险物品两联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第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国产制式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国产制式猎枪一支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