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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09谢静红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静红,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酒吧营销助理,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静红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静红及其辩护人戴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谢静红至张某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房屋东南侧卧室的衣物,导致该房屋多处烧毁。经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202200元。被告人谢静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静红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静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静红及其辩护人戴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戴慧提出被告人谢静红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本案系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谢静红因与张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至张某家中,要求与张某见面遭拒后,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房屋东南侧卧室的衣物,导致该房间内物品全部烧毁、房间东侧墙面烧毁严重,两侧床头柜靠近床的部分被火烧碳化、西侧墙面电视全部烧毁,北侧的中央空调出风口被火烧化,电线碳化;该房屋客厅空调出风口脱落,顶部烧黑,东侧和西侧部分墙面被火烧脱落,房屋走道及客厅有大量烟熏痕迹。经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202200元。被告人谢静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谢静红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谢静红及其辩护人戴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静红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静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静红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谢静红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被告人谢静红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静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宝春审 判 员  陈俊涛人民陪审员  王 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