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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登启、卢甲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登启,卢甲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登启,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甲明,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罗登启因与被上诉人卢甲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登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承包方式,虽然上诉人在1953年随母亲回仁怀市大坝镇,在一审开庭时户籍也为大坝镇,但户籍只能证明上诉人暂居某处,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拥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也承认其只是拥有争议地的耕管权,并没有承包权。上诉人作为家庭共同承包人之一,在罗永青死亡后,根据我国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上诉人有权继续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卢甲明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一审开庭至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家庭成员的情况。罗永钦的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承包人口就只有一人。此外,上诉人已经在其他村集体承包有土地。答辩人耕管争议地是有事实依据的,罗永青生前怀有感恩之心,将争议地赠与答辩人,且答辩人耕管多年,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对此事也是知晓的。罗登启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卢甲明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仁怀市茅台镇双龙村安龙场组小地名为“保管室屋基”、“黄泥榜”承包地的侵害,并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1.身份证、罗永青户口薄复印件、申请书、二合镇(现茅台镇)双龙村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罗登启与争议地承包人罗永青系父子关系,村委会作为基础组织对辖区群众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进行客观真实的证明,故对原告卢登强与罗永青系父子关系且罗永青于2016年1月2日逝世的事实予以确认。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表,证明本案争议地系原告之父罗永青承包,该证载明“发包方:安龙村委会;承包方:罗永青;承包人口:一人;地址:安龙村民组;现有人口:一人;地块名称:宝华山、保管室屋基、黄泥榜;”,被告对该证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罗永青于1998年7月30日承包位于安龙场组小地名为“宝华山、保管室屋基、黄泥榜”的事实予以确认。3.照片四张,证明保管室屋基、黄泥榜的土地现系被告在耕种,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卢甲明耕种本案争议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卢甲明出具:1.村委会《证明》、《农业税(公粮)任务通知书》、农业税发票,证明其于1986年至今一直耕种保管室屋基、黄泥榜土地并交纳农业税,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辖区土地实际耕种情况及交纳农业税情况进行客观真实的证明,且结合通知书和发票载明的事实,对被告从1986年至今耕种本案争议地并交纳农业税的事实予以确认。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罗登启从1980年至今未在双龙村辖区居住,亦未在该辖区承包土地的事实,结合原告罗登启陈述其于1953年左右随母亲到大坝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罗登启现未在双龙村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罗登启表示因其父罗永青逝世,罗永青户已被注销,原告户籍所在地系仁怀市大坝镇岩坪村民和组。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罗登启表示其系罗永青户成员,故罗永青户所承包的土地权利应由其享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排除妨害纠纷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原告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原告权益受到妨害;被告行为和原告相邻妨害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其系罗永青户内成员为由诉请排除妨害,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户籍所在地系大坝镇××村,而非茅台镇双龙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罗登启未举证证明其系罗永青户户内成员,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登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登启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写明发包方是仁怀市二合镇安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罗永青,承包人口1人,承包土地为耕地0.8亩。因此,罗登启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罗永青之子,但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之时起至罗永青去世之日止的期间内并不属于罗永青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据此,罗登启并非案涉土地的权利主体,其请求返还土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登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罗登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