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执恢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怀忠、焦巧凤、秦子飞、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怀忠,焦巧凤,秦子飞,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84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怀忠,男,1955年3月,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焦巧凤,女,1957年1月,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秦子飞,男,1970年9月,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XX,男,1982年12月,汉族,陕西省佳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61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由被执行人郭怀忠、焦巧凤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85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被执行人秦子飞、XX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四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6290元及申请执行费1125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