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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建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明,绰号黑皮,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1985年3月1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2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2016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9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6月22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晨、被告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陈建明骑摩托车经过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邮政局巷子内的“和金榨油坊”店面时,发现店内无人,又见店内有一皮质挎包,遂生盗窃之意,进入店中将包内的4200元人民币盗走。陈建明盗窃得手行至店外时,遇到店主被害人杨某某1,陈建明遂骑着摩托车逃走。当日下午,经陈建明女朋友杨某某劝诫,归还了被害人4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建明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