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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监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寇群诈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川刑监69号寇群:你因杨宇宁犯诈骗罪一案,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刑初第350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宇宁诈骗自己金额为436.38万元,非36.38万元,对杨宇宁量刑畸轻”等意见,向本院提起申诉。关于你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宇宁诈骗你的金额为436.38万元,非36.38万元的意见。经查,认定杨宇宁是否诈骗你436.38万元的关键,在于杨宇宁转出你的银行资金所使用银行卡、网银盾以及密码系非法获得这一事实是否证据确实充分。你作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陈述与后来所作陈述矛盾,即2008年12月在你儿子寇德文在向公安机关反映此案时,你在公安机关称银行资金是自己在管理,否认杨宇宁有诈骗他自己的行为;而一年后却又称杨宇宁通过非法获得银行卡、网银盾以及密码诈骗其银行资金。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又证实银行卡、网银盾均交给你本人,侦查机关及你均未收集到杨宇宁非法获取银行卡、网银盾以及密码的证据,仅你及家人怀疑杨宇宁盗得银行卡、网银盾以及密码,你在申诉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一关键事实。故原审法院在不能排除杨宇宁转出你银行账户资金用于购买股票是受你或你妻子王英越委托理财的可能情况下,作出杨宇宁诈骗36.38万元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关于“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本案中杨宇宁诈骗金额为36.38万元,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审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你称本案量刑畸轻的意见不成立。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