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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霁与彭长春、彭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霁,彭长春,彭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88号原告:刘霁,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江西省广丰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徐少芳(系原告刘霁妻子),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现住江西省广丰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长春,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彭超(系被告彭长春的儿子),男,1989男6月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刘霁诉被告彭长春、彭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春、彭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台班费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机为其沙场作业。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台班费3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元月25日重新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刘霁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长春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台班费33,000元的事实。被告彭长春、彭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25日,被告彭长春向原告刘霁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霁挖机款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2013年6.欠,今欠人彭长春、2016年.元.25号”。被告彭长春拖欠原告挖掘机台班费3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彭长春于2016年元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挖掘机台班费33,000元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彭长春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彭长春支付挖掘机台班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超未在欠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彭超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长春支付原告刘霁挖掘机台班费3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彭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