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4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辉庆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庆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庆,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玉环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庆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潇、被告人陈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至4月12日,刘某(已判决)雇佣被告人陈辉庆对台州市路桥区汇强机车部件厂的滚筒车间进行日常管理及技术指导。期间,车间小工杨某、张某、赵某等人(均已判决)在该滚筒车间进行机车配件的磷化、皂化、水抛加工等生产加工,并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至外环境。经检测,该车间废水外排放口的总锌浓度为462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总铬浓度为30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陈辉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军行、杨在南、张治彬、赵正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检测报告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路环监(2016)水字第072号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证明、查档记录、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庆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含有锌、铬等重金属的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十倍或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辉庆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俏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