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1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与朴珉哲、李吉子、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朴珉哲,李吉子,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142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2088号。负责人金政日,行长。被执行人朴珉哲,户籍地为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李吉子,户籍地为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青高,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与被执行人朴珉哲、李吉子、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朴珉哲、李吉子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朴珉哲、李吉子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借款本金64856.8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3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429-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朴珉哲、李吉子、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429-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11000元。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429-2号执行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11000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11000元至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2017年6月29日,本院将执行款111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朴珉哲、李吉子、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朴珉哲、李吉子、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朴珉哲、李吉子、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朴珉哲、李吉子、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对被执行人朴珉哲、李吉子、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飞 来源: